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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抚恤金或抚慰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于核准之日发给。 二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发给,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 19 条 依本办法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子女、孙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或已成年而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其属就读空中大学等无修业年限规定之学校者,参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学士学位之修业年限,发给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子女或孙子女超过三人者,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定比率,加给百分之十。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系指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等级第六级至第十五级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者。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无民法规定应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第一项所定遗族,非资位现职人员生前以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者,从其遗嘱。 第 20 条 前条同一顺序之遗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应平均领受之。 但为利遗族办理殓葬事宜,于遗族提出证明文件时,丧葬费得由实际支付之遗族具领。 同一顺序或顺序在前之遗族,有一人或数人抛弃其应领之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或有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丧失、停止或终止其领受权时,应由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同一顺序无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时,应依次由其次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之。 抛弃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领受权,应以书面为之。 第 21 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22 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第 23 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 一领受人死亡。 二领受人任公职。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子女、孙子女,已成年且能谋生或不在学。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谋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无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无人扶养之情形。 第 24 条 请领抚恤金或抚慰金,应填具抚恤金或抚慰金申请书,并附具死亡有关之证件及抚恤金或抚慰金受领印鉴,有缴验其他证件之必要者,应附缴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 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人有数人时,得由各该领受人共同出具委讬书,委讬其中一人或二人为代表人,出据具领。 前二项申请书、委讬书之格式,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定之。 第 25 条 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遗族,有终止领受权之情形时,应由本人或其他有领受权之人,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证书,报请给与机构注销或更正: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文件。 三不在学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 26 条 遗族有丧失、停止、终止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之情形者,应据实申报,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致有冒领或溢领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情事时,由抚恤金或抚慰金给与机构追缴,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 27 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由该非资位现职人员所属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发给;该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其归并改组或其上级机构发给,其上级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 第 28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具有下列任职年资者,得合并计算: 一曾任政务人员、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