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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曾任雇员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职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核给退休金、退职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或机构核实出具证明。 四曾任军用文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休俸,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 五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或在职死亡,其曾任志愿役军职人员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或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证明文件者;或其曾任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内政部核实出具证明。 六曾任本机构曾任临时员工未领取退职金或资遣费之年资。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军公教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后,曾经申请发还本人原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费用,或已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或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第一项第六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转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时,应依各该退职 (休、伍) 法令及抚恤法令规定办理。 第 29 条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之权利,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第 30 条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或抚慰金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 31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在职死亡者,依其最后在职时薪级,给与遗族相当于三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 前项人员无遗族且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务机构具领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如有余额,应归属国库。 第 3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