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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国会图书馆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立法书刊光碟资料之搜集、管理及运用事项。 二关于立法报章资料之搜集、管理及运用事项。 三关于立法资料之分析、研究、检索及参考事项。 四关于立法出版品之编纂及交换事项。 五关于国会图书馆馆际合作事项。 六其他有关图书馆研究、发展及服务事项。 第 23 条 立法院置顾问一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掌理议事、法规之谘询、撰拟及审核事项;参事五人至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法规之撰拟及审核事项。 第 24 条 立法院置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十人、高级分析师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编译三人至五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六人至八人、设计师五人至六人、管理师七人至八人、药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护士长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员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记员四十人至六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管理师九人、操作员七人至八人、护士二人至四人、药剂生二人、检验员一人、病历管理员一人、校对员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管理师五人、操作员四人、护士二人、药剂生一人、检验员一人、校对员八人、技佐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为止。 第 25 条 法制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助理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26 条 预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助理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 27 条 国会图书馆置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一人、编纂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三人至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八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九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九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28 条 第二十五条 及第二十六条所列之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前项聘用人员之待遇,除依相关规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第 29 条 立法院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30 条 立法院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