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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1 条 总务处警卫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二人、督察员一人、警务员一人、分队长四人、小队长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务佐一人、队员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维护与警卫事宜。 前项警卫队员警,由内政部警政署派充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驻卫警,得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本院安全维护遇有特殊情况时,得商请内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员。 第 32 条 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六人至十人,由委员任免;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均采聘用制,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33 条 立法委员依其所属政党参加党团,每一党团至少须有六人以上。但于立法委员选举得票比率已达百分之五以上之政党,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项规定组成党团之政党或无党籍之委员,得加入其他党团,或合组六人以上之政团。 前项政团准用有关党团之规定。 各党团应于开议日前一日,将各党团所属委员名单经党团负责人签名后,送交人事处,以供认定委员所参加之党团。 党团办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第 34 条 立法院处务规程,由立法院秘书长拟订,经院长核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条条文,自立法院第六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