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预防火灾、抢救灾害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管理权人系指依法令或契约对各该场所有实际支配管理权者;其属法人者,为其负责人。 第 3 条 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车辆、装备及其人力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举办防火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 6 条 下列场所之管理权人应设置并维护其消防安全设备: 一依法令应有消防安全设备之建筑物。 二一定规模之工厂及仓库、林场。 三公共危险物品与高压气体制造、分装、储存及贩卖场所。 四大众运输工具。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得依前项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经检查不合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并予复查。 第一项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其设计、监造应由消防设备师为之;其装置、检修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之。 前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于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未达定量人数前,得由现有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或技术士暂行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消防设备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办法。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师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士。 请领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9 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场所,其管理权人应委讬第八条所规定之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限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消防机关得视需要派员复查。但高层建筑物或地下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之定期检修,其管理权人应委讬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专业机构办理。 第 10 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应由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于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开工前,审查完成。 依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申请预审事项,涉及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者,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预为审查。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审查其消防安全设备图说。 第 11 条 地面楼层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其管理权人应使用附有防焰标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标示,不得销售及陈列。 前二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标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具有防焰性能。 第 1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检验之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非经检验领有合格标示者,不得销售、陈列及设置使用。 前项检验,除经济部公告为应施检验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或委讬设有检验设备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办理。 第 13 条 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责其制定消防防护计划,报请消防机关核备,并依该计划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建筑物,其管理权有分属时,各管理权人应协议制定共同消防防护计划,并报请消防机关核备。 防火管理人遴用后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 14 条 下列易生灾害之行为,应向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烧。 二使用炸药爆破施工。 三施放烟火。 第 1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其容器、装载及搬运方法进行安全搬运;达管制量时,应在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以安全方法进行储存或处理。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范围及分类,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之设置标准,储存、处理及搬运之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处理或搬运,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订有安全管理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