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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必要时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 一、企业负责人或经理人。 二、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活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商务访问。 二、商务考察。 三、商务会议。 四、演讲。 五、商务研习 (含受训) 。 六、为邀请单位提供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服务活动。 七、参加商展。 八、参观商展。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邀请单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国企业、侨外投资事业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或公司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新设本国企业、新设侨外投资事业。 二、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或营运资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新设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 三、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采购实绩达一百万美元以上者。但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不受采购实绩限制。 四、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区事业。 第 6 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其每年邀请人数如下: 一、邀请单位为年度营业额不逾新台币三千万元之本国企业、新设之本国企业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十五人次。 二、邀请单位为侨外投资事业、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或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本国企业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次。 邀请单位每年邀请人数,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第 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受训者,以受雇于本国企业或侨外投资事业在大陆地区或第三地区之投资事业所聘雇之主管或技术人员为限。 第 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在台停留期间,不得从事接受酬劳或直接销售之活动。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自由港区事业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自由贸易港区从事商务活动,以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活动为限。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区域以自由贸易港区为限。但自机场、港口往返自由贸易港区之交通、非在自由贸易港区之食宿、假日旅行活动,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他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来台目的说明书及预定行程表。 四、邀请函或商务活动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证书。 六、邀请单位最近之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表或外国公司认许〈认许事项变更〉表或外国公司指派代表人报备〈报备事项变更〉表影本。 七、邀请单位前一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采购实绩证明文件影本。但邀请单位为新设企业或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者,得免附。 八、从事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活动者,应检具该契约书影本。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第 11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应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申请人在第三地区者:以分开送件方式,由申请人亲持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并备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电子档,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机构) 申请;邀请单位另检具同条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机关申请。但该地区无驻外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邀请单位于预定行程一个月前代为申请: 一、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者。 二、初次申请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 三、在台期间,曾违反相关规定或有不良纪录者。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于预定行程十个工作日前代为申请,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紧急情况之商务活动需要者,并得于预定行程五个工作日前代申请: 一、曾经依本办法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