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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许可办法

[接上页]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之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内,或在第三地区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区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内者。
  
  第 12 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得将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资格、计划书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所检具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二个月。但大陆地区人民须经常来台从事商务活动,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得发给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二个月。
  
  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二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第 15 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将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申请人在第三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依前二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检具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停留期间如下:
  
  一、从事商务访问、商务考察、商务会议、演讲、参加商展及参观商展者,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十四日。
  
  二、从事商务研习或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活动者,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 1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酌予延期,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前项情形,应检具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居住地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延期计划书及行程表。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延期之申请,得征询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因商务活动需要,得同时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前项陪同来台眷属,不计入第六条邀请单位每年邀请人数之限制数额内。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来台日期或行程如有变更,邀请单位应于申请人入境前或行程变更前检具确认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 (船) 票。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入境时应持有效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 21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时,应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前条回程机 (船) 票、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投保人身保险文件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
  
  第 22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应于入境后依流动人口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 2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应觅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邀请单位之负责人,其保证对象无人数之限制。
  
  二、邀请单位业务主管,其保证对象每次不得超过二十人。
  
  邀请单位应与前项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第 24 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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