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未能履行前项责任,主管机关得要求被保证人限期离境;被保证人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上者,未于二周内更换保证人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 2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26 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期间,应依计划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商务领域相符之活动;安排商务活动以外之参访行程,应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应邀来台从事商务活动期间,应办妥人身保险,并留存其保险契约影本备查。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得随时会同相关机关进行访视、随团或其他查核行为。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提出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活动报告。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留存受邀人之保险契约或拒绝、妨碍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第三项所定访视、随团、查核行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项所定报告,或有其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27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停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二、从事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三、未取得我国专业证照,担任依法令规定应由取得我国专业证照者始得担任之职务。 四、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违反前项规定情事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 2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对台湾地区政治、社会、经济有不利影响。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纪录。 四、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五、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八、邀请单位曾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 九、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不予许可、废止许可或不予受理时,得不附理由。 第 2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之原因消失者,应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内出境,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其眷属亦同。 第 30 条 申请人检具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有前项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他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31 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之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或其眷属,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