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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统筹规划办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计划,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贷款自建或提供贷款利息补贴,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兴建。 二贷款人民自建。 三奖励投资兴建。 四辅助人民自购。 前项收入较低家庭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国民住宅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内政部应于每年年度开始前一年,会商有关机关,审酌各直辖市、县 (市) 实际需要,依照第二条之规定,统筹规划订定该年度各种方式之国民住宅数量、建筑融资数额、住宅贷款金额、政府编列概算数额及各金融机构配合提供之资金数额。 第 5 条 经承购或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或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购、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或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但承购转售之国民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规划设计、施工、分配之住宅。 第 7 条 政府兴建社区性国民住宅,得由政府编列预算配合规划兴建必要之公共设施。并得视实际需要,兴建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前项社区内政府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并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其盈余价款抵充国民住宅社区之公共设施费用或拨充国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承租资格、优先承购、承租资格与比例、办理程序、权利义务及商业设施、服务设施与其他建筑物等之标售、标租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得视实际需要,在工业住宅社区内,兴建国民住宅,优先租售与在该工业区内工作之员工居住。 第 9 条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应作价优先让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兴建国民住宅。其作价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报请行政院决定之。 公营事业机构欲出售之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项办理之。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因整体规划使用之需要,必需与邻地交换分合者,除经双方同意外,并应层报内政部核准。 前项土地之交换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限制。 第 10 条 政府为兴建国民住宅,得选择适当地区划定国民住宅用地,施行区段征收。其范围由直辖市、县 (市)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划定,层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经核定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公告三十日,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必要时,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禁止该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其禁止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六个月。 区段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其为建筑改良物者,按重置价格补偿。其为未届成熟期之农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征收之日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收获量折价补偿,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种植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施行区段征收之土地,其征收地价由双方协议定之。如协议不成,得由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依前条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应于完成征收后,一年内开发使用。征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条第一项各类公共设施、及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之使用外,其余可供建筑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比例买回,以折抵补偿地价。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价值与应得之补偿费有差价者,应以现金给付之。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合并,使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或依申购国民住宅之规定,准予优先承购国民住宅一户。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发给现金补偿之。 第 12 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买回土地时,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开发费用、公共设施费用、利息负担等合并计算。并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预行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