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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簿册、单据及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均应保存五年。 第 33 条 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必要时得派员稽核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使用、调剂及管理情形,并得出具单据抽验其药品,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 34 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机关应编列预算,宣导管制药品滥用之危害及相关法令,并得委请公益团体协助办理。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或相关公益团体,得成立管制药品防治谘询单位,接受民众谘询。 第 35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及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得视需要置专人办理药瘾防治谘询服务。 第 36 条 医师、牙医师、药师、药剂生、兽医师及兽医佐违反本条例规定受罚锾处分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自处分之日起,停止其处方、使用或调剂管制药品六个月至二年。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规定经起诉者,自起诉之日起,暂停其处方、使用或调剂管制药品;其经无罪判决确定者,得申请恢复之。 第 37 条 违反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或非第四条第二项之制药工厂输入、输出、制造、贩卖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处理外,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8 条 违反第二十条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第 39 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而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或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或受检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受检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并得予以强制检查。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者,其所属机构或负责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其行为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由原核发证书、执照机关废止其管制药品登记证、医师证书、牙医师证书、兽医师证书、兽医佐证书或管制药品使用执照。 第 40 条 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置管制药品管理人,或未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其所属机构或负责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第 41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但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海关查获违反本条例有关输入、输出规定案件,除依海关缉私条例论处外,并通知卫生主管机关处理。 第 43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