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接上页]

  │67莫待芬宁 (Modafinil)││
  
  │68美妥芬诺 (Butorphanol)│本项新增│
  
  └─────────────────────────┴────┘
  
  ※表内各品项中文名系以联合国公约中文名为主,国内通用中文名或中华药典收载之不同命名另加注于 () 内。
  
  第四级管制药品原料药 (除特别规定外,皆包括其异构物 Isomers、酯类Esters、醚类 Ethers 、及盐类 Salts,并不含其制剂)
  
  
┌─────────────────────────┬────┐
  
  │品项│备注│
  
  ├─────────────────────────┼────┤
  
  │1麻黄 (Ephedrine) ││
  
  │2麦角新 (Ergometrine' Ergonovine) ││
  
  │3麦角胺 (Ergotamine)││
  
  │4麦角酸 (Lysergic acid) ││
  
  │5甲基麻黄 (Methylephedrine) ││
  
  │6去甲麻黄 (新麻黄)(Phenylpropanolamine' No││
  
  │ rephedrine)││
  
  │7假麻黄 (Pseudoephedrine) ││
  
  └─────────────────────────┴────┘

  
  *各级管制药品品项表内之中文名以联合国公约中文名为主,中华药典收载或其他通用中文加注于 () 内。
  
  第 4 条
  
  管制药品,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专设管制药品管理局管理之,其组织以法律定之。管制药品管理局必要时得设立分局。
  
  为办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及贩卖,管制药品管理局应设立制药工厂为之。
  
  第 5 条
  
  管制药品之使用,除医师、牙医师、兽医师、兽医佐或医药教育研究试验人员外,不得为之。
  
  兽医佐使用管制药品,以符合兽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为限。
  
  第 6 条
  
  医师、牙医师、兽医师及兽医佐非为正当医疗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药品。
  
  医药教育研究试验人员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正当教育研究试验,不得使用管制药品。
  
  第 7 条
  
  医师、牙医师、兽医师或兽医佐非领有管制药品管理局核发使用执照,不得使用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或开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
  
  前项使用执照之核发及管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医师、牙医师使用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应开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
  
  兽医师、兽医佐使用管制药品,其诊疗纪录应记载饲主之姓名、住址、动物种类名称、体重、诊疗日期、发病情形、诊断结果、治疗情形、管制药品品名、药量及用法。
  
  第一项管制药品之范围及其专用处方笺之格式、内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公告。
  
  第 9 条
  
  管制药品之调剂,除医师、牙医师、药师或药剂生外,不得为之。
  
  药剂生得调剂之管制药品,不含麻醉药品。
  
  医师、牙医师调剂管制药品,依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 10 条
  
  医师、牙医师、药师或药剂生调剂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非依医师、牙医师开立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不得为之。
  
  前项管制药品,应由领受人凭身分证明签名领受。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以调剂一次为限。
  
  第 11 条
  
  供应含管制药品成分属医师、药师、药剂生指示药品者,应将领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购品量、供应日期,详实登录簿册。但医疗机构已登载于病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医疗机构未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从事管制药品成瘾 (以下简称药瘾) 治疗业务。
  
  第 13 条
  
  为医药及科学研究之目的,管制药品管理局得使用经司法机关没收之毒品。
  
  第 14 条
  
  医疗机构、药局、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西药制造业、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西药贩卖业、动物用药品贩卖业使用或经营管制药品,应置管制药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药品管理人之资格,除医疗机构、药局应指定医师、牙医师或药师担任外,其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机构、药局购用之管制药品不含麻醉药品者,得指定药剂生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违反管制药品相关法律,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未满三年者。
  
  二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药瘾者。
  
  第 16 条
  
  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制药工厂得办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
  
  二西药制造业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得办理管制药品原料药之购买、输入及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出、制造、贩卖。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