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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三西药贩卖业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得办理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贩卖。
  
  四医疗机构、药局、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得购买管制药品。
  
  前项机构或业者,应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准登记,发给管制药品登记证。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管制药品登记证不得借予、转让他人。
  
  第 17 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需要数量,每年由管制药品管理局预为估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条
  
  管制药品管理局应按月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陈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
  
  第 19 条
  
  第四条 第二项所定之制药工厂输入、输出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
  
  前项输入、输出口岸,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0 条
  
  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及制造,除依药事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许可证外,应逐批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同意书。但因特殊需要,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管制药品之贩卖,应将购买人及其机构、团体之名称、负责人姓名、管制药品登记证字号、所购品量及贩卖日期,详实登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之单据保存之。
  
  第 22 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申购,管制药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在国内运输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始得为之。但持有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为办理该药品销毁作业而运输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管制药品应置于业务处所保管;其属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者,并应专设橱柜,加锁储藏。
  
  第 25 条
  
  管制药品之标签,应以中文载明管制级别、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其属麻醉药品者,并应以中文标示麻醉药品标帜。
  
  前项管制级别及麻醉药品标帜之式样,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销毁管制药品,应申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会同该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调剂、使用后之残余管制药品,应由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会同有关人员销毁,并制作纪录备查。
  
  第 27 条
  
  管制药品减损时,管制药品管理人应立即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查核,并自减损之日起七日内,将减损药品品量,检同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文件,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其全部或一部经查获时,亦同。
  
  前项管制药品减损涉及失窃、遗失或刑事案件,应提出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之证明文件。
  
  第 28 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应于业务处所设置簿册,详实登载管制药品每日之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
  
  前项登载情形,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
  
  第 29 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其开业执照、许可执照、许可证等设立许可文件或管制药品登记证受撤销、废止或停业处分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受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管制药品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分别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
  
  二、簿册、单据及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由原负责人保管。
  
  三、受撤销或废止处分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应自第一款所定申报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予其他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并再分别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查核,或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会同销毁后,报请管制药品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业处分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得依前款规定办理或自行保管。
  
  第 30 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其申请歇业或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管制药品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分别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
  
  二申请歇业者,应将结存之管制药品转让予其他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并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查核无误,或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会同销毁后,始得办理歇业登记。
  
  三申请停业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得依前款规定办理或自行保管。
  
  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于核准歇业或停业或受理前项第一款之申报后,应尽速转报管制药品管理局。
  
  第 31 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不得借贷、转让。但依前二条规定转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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