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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法施行前已推广、销售之品种或品系,种畜禽业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 13 条 依前条登记之品种或品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种畜禽业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办理血统登录。 第 14 条 种畜禽业者所饲养之种畜禽应办理血统登录者,其用于配种之公畜禽,须有血统登录,母畜禽须半数以上具有血统登录。 第 15 条 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 第 16 条 经血统登录之种畜禽或种原,应接受主管机关追踪检定及检查,不合格者,废止其血统登录。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或检验种畜禽业者之种畜禽、种源、设备、血统登录及有关纪录,种畜禽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种畜禽及种源经前项检查或检验,发现有法定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项之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8 条 种畜禽、种源有遗传性疾病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单位执行扑杀销毁,并酌予所有人补偿;其补偿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有关机关、畜牧团体代表、专家及学者评定之。 第 19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畜禽、种源,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始得输出或输入。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存种畜禽资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收集、鉴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项。 第 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定期评鉴种畜禽业者。经评鉴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年度畜牧生产目标。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生产目标订定年度畜牧生产计划,并辅导畜牧场、畜牧团体及饲养户依计划办理产销。 为健全本土乳业发展及乳品产销制度,相关乳业管理规则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为调节家畜、家禽产销,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家畜、家禽种类,就下列事项,公告调节措施∶ 一畜牧场家畜、家禽饲养头数。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受理供应人供应家畜、家禽之头数。 三大规模畜牧场所生产家畜、家禽之内、外销比例。 四其他必要调节措施。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畜牧场参加与其产销有关之省 (市) 级或全国性畜牧团体,畜牧场应遵守该团体订定之产销运作。不参加者,主管机关不予产销辅导。 畜牧团体办理产销业务时,得向畜牧场或饲养户收取必须之费用;其费额由该团体拟订,属地方性者,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属全国性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25 条 为有效实施畜牧产销制度,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捐助设立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中央畜产会设立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 二畜牧团体捐助。 三其他捐赠。 第 27 条 中央畜产会之业务如下∶ 一畜产品产销不平衡时,协调畜牧团体或畜牧场拟订各项因应措施,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二提供有关饲料、动物用药品等重要畜牧资材供需之资讯。 三为稳定重要畜产品之价格,得协调农民团体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批发市场内买入、卖出或办理该项畜产品之共同运销。 四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委讬,协调个别畜产品有关之畜牧团体、畜牧场、饲养户、贩运商及消费者代表,拟订该项畜产品之生产数量及适当价格。 五协助畜牧团体执行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办理之事项。 七其他有关畜牧产销建议事项。 第 28 条 中央畜产会办理前条之业务,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该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9 条 屠宰供食用之猪、牛、羊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家畜、家禽,应于屠宰场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屠宰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屠宰卫生检查之申请程序、申请时应检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检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财团法人或经训练合格之执业兽医师执行前项屠宰卫生检查。 前项受讬之检查业务,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此项受讬工作之检查、检验及签发证明文件之人员,就其办理受讬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