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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屠宰卫生检查,应订定收费标准,向屠宰场收取屠宰卫生检查费用。 第 30 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应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勘,合格后发给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应检具之文件、程序、审查程序、同意设立文件之核发与期限、会勘之申请与审查、屠宰场登记证书之核发及应登载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之设立应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其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屠宰家畜、家禽时,应符合屠宰作业准则;其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屠宰场或其他建筑物,检查屠宰设施及屠宰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之检查者,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检查。 第一项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32 条 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内脏,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 前项屠体、内脏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予以销毁、化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一项之屠体、内脏,除经证明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为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 经检查为合格之屠体及内脏或其包装容器,应标明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屠宰场编号及屠宰日期,始得运出屠宰场;其合格标志及标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得不定期抽验酪农生乳品质,并将抽验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4 条 中央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请乳品工厂提供生乳来源与数量,制造、加工、分装、销售及库存之乳品产销资料,乳品工厂不得拒绝。 中央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会同卫生、环境保护及消费者保护等主管机关查核乳品工厂前项资料,乳品工厂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查核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35 条 中央畜产会得设置生乳价格评议委员会订定乳品工厂生乳收购参考价格,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或设置生乳检验单位,提供解决厂农双方生乳品质检验争议之依据。 第 36 条 为维持牛、羊乳与乳品产销平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辅导厂农双方订定生乳买卖契约,并将契约数量汇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制造或输入之乳制品订有国家标准 (CNS)者,应符合该标准。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一规定,擅自推广、利用未经田间试验、生物安全性评估涉及遗传物质转置之种畜禽或种原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屠宰场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经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检查者。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或内脏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者。 四、擅自变更或伪造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制造或输入不符合国家标准 (CNS)之乳制品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情形时,主管机关得对该等屠体、内脏予以没入。 第 3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饲养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办登记,或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业者,及未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畜禽饲养登记者。 二、已完成登记之畜牧场,经检查其畜禽废污处理设备或其他主要畜牧设施,未符合依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标准者。 三、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扩大饲养规模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公告之产销调节措施者。 五、违反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规则者。 六、屠宰场经检查违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屠宰场设置标准或屠宰作业规范之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为销毁、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