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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屠宰场未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于经检查合格之屠体、内脏或其包装容器标明相关事项者。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届期不办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别处罚。 有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除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业。其受停止处分仍继续屠宰者,得废止其屠宰场登记证书。 第 4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推广、贩卖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输出或输入种畜禽、种原者。 第 4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畜牧场歇业、停业或登记事项有变更未依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之一规定申请者。 二、无正当理由规避、妨害、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检查、作虚伪之陈述或拒绝提供、虚报、浮报乳品产销资料者。 三、畜牧场或兽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者。 五、违反依第十五条所定之设备标准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评鉴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缴交费用者。 第 4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均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但中央主管机关查获违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3 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畜牧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其牧场登记证书。 本法修正前饲养家畜、家禽,已达第四条规定之规模,而未能依本法规定办理畜牧场登记证书者,应办理畜禽饲养登记;其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牧场土地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经营。 第 44 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屠宰场,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申领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已领有工厂登记证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屠宰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工厂登记证。 第 4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畜牧场登记或屠宰场设立核发证书,得分别收取登记费、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