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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变更,一年以一次为限;雇主应于选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申请书向劳保局及保险人申报。 第 14 条 选择适用个人退休金专户之劳工,离职后再就业,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择投保年金保险时,得选择保留已提存之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一次将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移转至年金保险。 选择投保年金保险之劳工,离职后再就业,选择由雇主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时,得选择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险,或一次将其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劳工依第一项规定移转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者,其已提缴退休金之期间,不得低于二年;依前项规定办理移转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者,其已提缴保险费之期间,不得低于四年。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移转,劳保局及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移转作业。 第 15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提缴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劳工每月工资总额,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向劳保局申报。 劳工每月工资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个月工资之平均为准。 新进劳工申报提缴退休金,其工资尚未确定者,暂以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工资,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申报。 适用本条例之劳工同时为劳工保险或全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者,除每月工资总额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缴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或全民健康保险投保金额。 第 16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除向劳保局申报以不同提缴率为个别劳工提缴外,应依相同之提缴率按月提缴。 未申报提缴率或申报未达百分之六者,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最低提缴率百分之六计算。 第 17 条 雇主依本条例规定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劳工退休金,应填具申报表送劳保局。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劳保局得暂以雇主申报所属劳工参加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并依所申报之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或全民健康保险投保金额为月提缴工资,开始或停止计收劳工退休金。 第 18 条 雇主所送劳工退休金申报资料,有疏漏者,除提缴率应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应于接到劳保局书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第 19 条 劳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有变更或错误时,雇主应即填具劳工资料变更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影本或有关证件,送劳保局办理变更。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劳保局得依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之被保险人变更资料迳予变更。 第 20 条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及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愿提缴退休金时,其提缴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六。 前项雇主自愿提缴时,应与所雇用之劳工并同办理。 第一项工作者及经理人自愿提缴时,雇主得在百分之六之提缴范围内,另行为其提缴。 第 21 条 劳工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自愿另行提缴退休金者,雇主应填具申报表通知劳保局,并得自其工资中扣缴,连同雇主负担部分,一并向劳保局缴纳。劳工不愿提缴时,于通知雇主后,由雇主填具停止提缴申报表送劳保局,办理其自愿提缴部分停止提缴。 自愿提缴部分因可归责于劳工之事由而届期未缴纳者,视同停止提缴。 第 22 条 劳工退休金缴款单采按月开单,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雇主为每一劳工提缴之退休金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23 条 提缴退休金时,雇主应持劳工退休金缴款单至指定之代收金融机构缴纳或以办理自动转帐方式缴纳之。 第 24 条 雇主未依劳工退休金缴款单所载金额足额缴纳者,由劳保局迳行将雇主所缴金额按每位劳工应提缴金额比例分配之。 第 25 条 劳工退休金缴款单所载金额与雇主应缴金额不符时,雇主应先照额全数缴纳,并向劳保局提出调整理由,经劳保局查明后,于计算最近月份提缴金额时,一并结算。 第 26 条 雇主于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劳保局上个月应寄发之劳工退休金缴款单时,应通知劳保局补发。 第 27 条 事业单位有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已无营业事实,且未雇用劳工者,其应提缴退休金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事实确定日为准,未能确定者,以劳保局查定之日为准。 第 28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停止提缴退休金时,劳工自愿提缴部分即同时停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