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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雇主应将每月为劳工所提缴之退休金数额,于劳工薪资单中注明或另以其他书面方式通知劳工。劳工自愿提缴之退休金数额,亦应一并注明,年终时应另掣发收据。 第 30 条 劳工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置备之雇用劳工名册,由雇主或事业单位保存至劳工离职之日起五年止。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余命、利率及金额,由劳保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主动公开之,并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劳工退休金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由开始提缴之日起至依法领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间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于此一期间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 前项所称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讬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行库每月第一个营业日牌告二年期小额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计算之平均年利率。 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应每月公告当月之最低保证收益率。 第 33 条 劳工申请月退休金者,因提缴时差尚未提缴入专户之金额,以已提缴论。 届期未缴入专户者,应由其月退休金额中冲还。 请领一次退休金者,其当月退休金专户本金,以核定时已提缴入专户之金额为准,其后所提缴之金额,劳保局应无息核发请领人。 第 34 条 劳工申请退休金时之累积收益金额,除已分配入专户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标准,计算至申请当月止。 第 35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实际提缴退休金之年资,其年资以有实际提缴退休金之月数计算。 劳工参加本条例年金保险之工作年资,将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全额移拨至个人退休金专户者,始合并计算。 第 36 条 劳工于领取退休金后继续工作者,其工作年资重新计算,雇主仍应依本条例规定提缴劳工退休金至劳工原有个人退休金专户。 劳工领取前项提缴之退休金及其收益之次数,一年以一次为限。 第 37 条 劳工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劳工退休金时,应填具劳工退休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户籍誊本。 第 38 条 劳工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请领劳工退休金者,应填具劳工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之退休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遗属或指定请领人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载有劳工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死亡诊断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请领人与劳工非同一户籍者,其证明身分关系之相关户籍誊本。 四、遗嘱指定请领人应检附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遗嘱影本。 指定请领人有二人以上者,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遗嘱载有分配比例者,请领人应于领取后自行分配。 第 39 条 劳工、劳工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因侨居国外,不能返国或来台请领劳工退休金时,可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检附侨居地之我国驻外机构或该国出具之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 前项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应包含中译本,送我国驻外机构认证,中译本未认证者,应由我国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 第一项请领人为大陆人士,无法来台领取退休金时,得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附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需经大陆公证并经我国认可之相关机构验证。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发给;其核发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于二月底前发给。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于五月三十一日前发给。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于八月三十一日前发给。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于十一月三十日前发给。 前项申请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经劳保局审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请书之次月起核发至当季止。 第 4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发给之退休金,由劳保局汇入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指定之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其帐户在国外者,手续费用由领取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