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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退休金领取人经劳保局查明不符请领退休金规定者,应自收到返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领取之退休金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应附加法定迟延利息一并返还。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收入: 一、劳工死亡后无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二、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逾五年请求时效,未领取死亡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余款。 第 44 条 劳保局办理本条例第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事项之执行情形,应配合决算编制相关规定,拟具决算报告,并按月将下列书表报请监理会审议: 一、提缴单位数、提缴人数、提缴工资统计表。 二、退休金核发统计表。 三、退休金收支会计报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审议规定之文件。 第 45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办理劳工退休金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办理劳工退休金所收提缴款、滞纳金、罚锾,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杂项收入及基金运用之收益,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第 46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九条规定限期缴纳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业单位遭逢天灾或不可抗力者,于必要时得予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 47 条 雇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自同条第三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 第 48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加征滞纳金,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第 49 条 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第 50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