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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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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2 条
  
  退休金领取人经劳保局查明不符请领退休金规定者,应自收到返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领取之退休金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应附加法定迟延利息一并返还。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收入:
  
  一、劳工死亡后无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二、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逾五年请求时效,未领取死亡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余款。
  
  第 44 条
  
  劳保局办理本条例第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事项之执行情形,应配合决算编制相关规定,拟具决算报告,并按月将下列书表报请监理会审议:
  
  一、提缴单位数、提缴人数、提缴工资统计表。
  
  二、退休金核发统计表。
  
  三、退休金收支会计报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审议规定之文件。
  
  第 45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办理劳工退休金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办理劳工退休金所收提缴款、滞纳金、罚锾,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杂项收入及基金运用之收益,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第 46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九条规定限期缴纳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业单位遭逢天灾或不可抗力者,于必要时得予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 47 条
  
  雇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自同条第三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
  
  第 48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加征滞纳金,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第 49 条
  
  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第 50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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