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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管理办法

[接上页]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接获申报输入废弃物时,应即进行相关管制作业。
  
  前项申报资料中之输入口岸、到岸日期、预定提货日期、运输方式如有变更,应立即向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变更事项。
  
  第 9 条
  
  经许可输入之废弃物,其在本国境内之运送,输入者应于提货前填具一式四联之递送联单,于货品运送过程随车携带,并于提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一联送交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联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联及第四联由输入者保存,但有租车或委讬运送情事者,第四联由出租车辆之运输业或受讬之清除机构保存。
  
  输入之废弃物处理完毕后,输入者应通知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并依原输出国规定方式通知该国主管机关。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输入情形者,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免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出之废弃物遭接受国拒绝时,原输出者应于接获接受国政府或本国主管机关通知日起七日内,陈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依原申请书所附复运进口计划办理复运进口,相关机关不得拒绝。
  
  未依本办法许可输出之废弃物遭接受国拒绝时,除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罚外,原输出者并应于接获接受国政府或本国主管机关通知日起七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复运进口,并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之核定期限内,完成复运进口作业,相关机关不得拒绝;其属有害废弃物者,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之申请复运进口,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原接受国政府通知拒绝该批废弃物之文件。
  
  二原报关输出之出口报单证明联影本。
  
  三复运进口计划,其内容应包含复运运输方式、预定复运日期、复运进口口岸及复运进口后之贮存、清除、处理方式说明。
  
  四本国原输出废弃物之产生源。
  
  五本国原输出废弃物及清理责任归属我方之受该批输出废弃物污染之相关污染物性质说明及成份分析检测报告。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一项之废弃物为有害废弃物者,其复运进口之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二项之废弃物为有害废弃物者,其复运进口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运进口之废弃物,其再输出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输出申请。
  
  第 11 条
  
  有害废弃物之输出,应由产生该废弃物之事业、甲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执行机关或回收、处理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办理报关、输出。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该有害废弃物输入之文件或输入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接受国政府认可处理机构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废弃物处理或污染防治相关许可文件。
  
  三、申请输出者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甲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证或回收、处理业登记证。
  
  四、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废弃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检测报告或毒性物质溶出量检验报告,其检测或检验时间须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内。但废弃物成分有变更者,须另提具变更后之检测或检验报告。
  
  六、由本国至接受国之运输过程及接受国处理机构清理方式说明书。
  
  七、因故须复运进口时之运送合约及复运进口计划。
  
  八、因故须复运进口时,其处理与运输所需经费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九、运输过程、复运进口过程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请输出者与接受国处理机构订定之同意处理该废弃物之契约文件。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2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输出,应由产生该事业废弃物之事业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办理报关、输出。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接受国政府同意该一般事业废弃物输入之同意文件或输入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接受国政府认可处理机构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废弃物处理或污染防治相关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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