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申请输出者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医疗机构开业执照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证。 四前条第二项第四款至第十款之书件。 五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3 条 申请输出废弃物,其申请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输出许可文件: 一、曾输出废弃物未经妥善处理,经接受国政府通知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出废弃物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出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出许可者。 四、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五、曾输出废弃物,有应复运进口而未办理复运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14 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出之废弃物遭接受国拒绝时,原输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处理该等废弃物之第三国同意接受处理文件,得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文件后,转运至该第三国处理,并应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期限内,完成转运作业;其属有害废弃物者,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之申请转运,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原接受国政府通知拒绝该批废弃物之文件。 二主管机关核发之原输出许可文件及原报关输出之出口报单证明联。 三第三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输入之文件及该国政府认可之处理机构同意处理该废弃物之书面同意文件。 四本国原输出之废弃物及清理责任归属我方之受该批输出废弃物污染之相关污染物性质说明及成份分析检测报告。 五第三国处理机构之处理方式说明书。 六转运过程之包装、运输及处理方式说明书。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一项之废弃物为有害废弃物者,其转运之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 15 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输出或转运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文件字号。 二废弃物名称。 三输出者名称及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国及处理机构。 六许可输出或转运数量。 七许可文件核发日期及有效期间。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三款之地址及第四款负责人姓名、地址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余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输出许可文件。 第 16 条 事业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办理废弃物之输出者,应由该事业出具该批废弃物遭接受国退运时,由该事业收回之保证书。 第 17 条 经许可输出之废弃物,其在本国境内之运送,输出者应于运送前填具一式四联之递送联单,于货品运送过程随车携带,并于运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一联送交输出者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联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联及第四联由输出者保存;有租车或委讬运送情事者,第四联由出租车辆之运输业或受讬之清除机构保存。 经许可输出之废弃物,其在本国境外之运送,输出者应于货品装船前填具一式七联之递送联单,并于装船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一联送交输出者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联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联由输出者保存;于运抵接受国并经处理机构签收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四联寄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五联寄回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六联由输出者保存;第七联由处理机构于废弃物处理完毕后填妥送回输出者,由输出者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递送联单第四联至第七联之递送时间应依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运输过程办理。 接受委讬清除者,应将前项递送联单第三联影本于废弃物输出后送交委讬机构及委讬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输出情形者,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免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擅自输入有害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其收货人、货品持有人或运送人,应于接获该废弃物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日起七日内,依其限定之期限,办理退运回原输出国。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输入许可且已运达我国口岸之废弃物,因故不得进口或未经提领,收货人、货品持有人或运送人应于海关限定期限内,办理退运回原输出国。 第 19 条 有害废弃物经本国口岸过境或转口,应由输出国输出者于有害废弃物输出六十日前依本章规定向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