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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之申请,输出国输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有害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二预订航程、过境日期、过境口岸、转口口岸、转口起岸日期、离境日期。 三意外事故紧急应变计划书。 四发生退运或事故,负责清理义务之声明书。 五转运合约。 六退运计划。 七退运该批废弃物所需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有害废弃物之过境申请,得免附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书件。 第 20 条 前条有害废弃物之过境或转口,依输出国规定应由该国主管机关发出通知者,从其规定。 第 21 条 有害废弃物之过境或转口,运输业者应随船携带本国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并于载运有害废弃物之轮船到达我国国境三日前,将船名、航次及过境舱单、转口舱单或货柜放置舱位配置图通知口岸管理机关,并副知口岸关税局。 前项转口之有害废弃物于港区暂时置放,运输业者应报经口岸管理机关同意,并知会口岸关税局。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同意有害废弃物过境或转口申请案件后,应副知相关口岸管理机关。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因国内环境之特殊考量废止原过境或转口之同意文件。 第 24 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入或输出之废弃物,于事业或输入、输出者之贮存场所与港口或货柜场间之运送方式,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以输入者或输出者自有车辆运送。 二、输入者或输出者租用合法运输业车辆运送。 三、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运送。 采前项第二款方式办理者,除应于申请时检附该合法运输业者之相关证照影本及叙明可能使用之车辆牌照号码外,并应于运送废弃物时派员监控管理。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及审查作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依本办法申请并经许可者,其进行废弃物输入输出相关作业时,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书件及许可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许可之事项。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于取得输出许可文件后,就该许可输出之废弃物种类有新增加之委讬事业者,得于原许可输出数量之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检附清除处理契约文件与事业出具之退运保证书,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纳入原核发许可文件之输出额度内办理输出,经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 2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发之输入或输出许可文件: 一、转借许可文件予他人使用者。 二、以虚伪文件申请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者。 三、输入或输出之货品与许可文件登载内容不符者。 四、未依申请书件内容办理废弃物之输入或输出作业、贮存或处理,致污染环境者。 五、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六、清除、处理或清理机构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证者。 七、因接受国或输出国之法令变更,致原同意输入、输出之事业或废弃物种类变更为禁止输入、输出者。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9 条 未依本办法申请输出、输入许可文件,致有报关货品是否属废弃物范畴疑义时,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30 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之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许可,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依本办法申请并经许可之输入、输出、过境或转口行为,其运输方式应依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航运管理规定包装及标示。 第 32 条 与我国依据巴塞尔公约签有双边协定之国家,双方废弃物之输入输出,应依双边协定内容办理,协定内未规范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签有双边协定国家及协定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3 条 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采空运方式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