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办理采购,采最有利标决标者,应于招标前确认其标的属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不宜以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最低标决标方式办理。前项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指由不同厂商履约结果,于技术、品质、功能、效益或商业条款之履行等有差异者。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总满分,指招标文件所列各评选项目满分之合计总分数。本办法所称总评分,指采购评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依招标文件所列评选项目之配分,评审厂商投标文件,核给各评选项目之得分,再将各项得分合计后之分数。本办法所称序位,指评选委员会依招标文件所列评比项目之重要性或权重,评审厂商投标文件后所核给之序位。 第 4 条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于招标文件载明下列事项:一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有利标为得标厂商。二评选项目及评审标准。其有子项者,亦应载明。三评定最有利标之方式。四投标文件经审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者,始得为协商及评选之对象。五得采行协商措施者,协商时得更改之项目。六有应予淘汰或不予评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标文件有依评选项目分别标示及编页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 5 条 最有利标之评选项目及子项,得就下列事项择定之:一技术。如技术规格性能、专业或技术人力、专业能力、如期履约能力、技术可行性、设备资源、训练能力、维修能力、施工方法、经济性、标准化、轻薄短小程度、使用环境需求、环境保护程度、景观维护、文化保存、自然生态保育、考量弱势使用者之需要、计划之完整性或对本采购之了解程度等。二品质。如品质管制能力、检验测试方法、侦错率、操作容易度、维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稳定性、可靠度、美观、使用舒适度、故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寿命等。三功能。如产能、便利性、多样性、扩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效能等。四管理。如组织架构、人员素质及组成、工作介面处理、期程管理、履约所需采购作业管理、工地管理、安全卫生管理、安全维护、会计制度、财务状况、财务管理、计划管理能力或分包计划等。五商业条款。如履约期限、付款条件、厂商承诺给付机关情形、维修服务时间、售后服务、保固期或文件备置等。六过去履约绩效。如履约纪录、经验、实绩、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评价、如期履约效率、履约成本控制纪录、劳雇关系或人为灾害事故等情形。七价格。如总标价及其组成之正确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预算或超底价情形、折让、履约成本控制方式、后续使用或营运成本、维修成本、残值、报废处理费用或成本效益等。八财务计划。如本法第九十九条开放厂商投资兴建、营运案件之营运收支预估、资金筹措计划、分年现金流量或投资效益分析等。九其他与采购之功能或效益相关之事项。 第 6 条 机关应依下列规定,择定前条之评选项目及子项:一与采购目的有关。二与决定最有利标之目的有关。三与分辨厂商差异有关。四明确、合理及可行。五不重复择定子项。机关订定评选项目、子项及其评审标准,不得以有利或不利于特定厂商为目的。 第 7 条 机关订定评选项目及子项之配分或权重,应能适当反应该项目或子项之重要性。 第 8 条 机关办理评选,对于评选项目及子项之计分,应符合下列规定;其订有计分基准者,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一依差异情形区分级距计分者,每一计分级距所代表之差异应明确。二依厂商优劣情形计分者,优劣差异与计分高低应有合理之比例。三计分应具客观性,不得与采购目的无关,并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标厂商之投标文件内容为计分基准。机关订定评选项目及子项之序位评比方式,准用前项规定。 第 9 条 招标文件未订明固定费用或费率,而由厂商于投标文件载明标价者,应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报价内容,并纳入评选。招标文件已订明固定费用或费率者,仍得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组成该费用或费率之内容,并纳入评选。 第 10 条 评选最有利标,为利评选委员对厂商于各评选项目之表现为更深入之了解,得辅以厂商简报及现场询答。前项厂商简报及现场询答,应与评选项目有关;其列为评选项目者,所占配分或权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一项简报不得更改厂商投标文件内容。厂商另外提出变更或补充资料者,该资料应不纳入评选。投标厂商未出席简报及现场询答者,不影响其投标文件之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