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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七条采行协商措施者,应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分别协商,并予参与协商之厂商依据协商结果,就协商项目于一定期间内修改该部分之投标文件重行递送之机会。价格须依协商项目调整者,亦同。前项重行递送之投标文件,机关应再作综合评选。但重行递送之投标文件,有与协商无关或不受影响之项目者,该项目应不予评选,并以重行递送前之内容为准。 第 22 条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以不订底价为原则;其订有底价,而厂商报价逾底价须减价者,于采行协商措施时洽减之,并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23 条 机关评选最有利标之过程中,各次会议均应作成纪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选委员会之组成、协助评选之人员及其工作事项。二评选方式。三投标厂商名称。四评选过程纪要。五各投标厂商评选结果。六有评定最有利标者,其理由。七个别委员要求纳入纪录之意见。有协商纪录者,应附于评选纪录中。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