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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机关评定最有利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总评分法。二评分单价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前项评定方式,其分阶段办理评选及淘汰不合格厂商者,不得就分数或权重较低之阶段先行评选;并以二阶段为原则。 第 12 条 采总评分法评定最有利标者,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价格纳入评分,以总评分最高,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二价格不纳入评分,综合考量厂商之总评分及价格,以整体表现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决定最优者为最有利标。三依招标文件载明之固定价格给付,以总评分最高,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 第 13 条 采评分单价法评定最有利标者,价格不纳入评分,以价格与总评分之商数最低者为最有利标。 第 14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条方式评定最有利标,总评分最高或价格与总评分之商数最低之厂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为决标对象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决定最有利标厂商。但其综合评选次数已达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三次限制者,迳行抽签决定之。一对总评分或商数相同厂商再行综合评选一次,以总评分最高或价格与总评分之商数最低者决标。综合评选后之总评分或商数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二择配分最高之评选项目之得分较高者决标。得分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 第 15 条 采序位法评定最有利标者,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价格纳入评比,以序位第一,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二价格不纳入评比,综合考量厂商之评比及价格,以整体表现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决定序位第一者为最有利标。三依招标文件载明之固定价格给付,以序位第一,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评选委员办理序位评比,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就各评选项目分别评分并换算为序位,再加总计算各厂商之序位。二就各评选项目分别评定厂商序位,再将其序位乘以各该项之权重,加总计算各厂商之序位。机关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评定最有利标,序位第一之厂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为决标对象时,其决定最有利标厂商之方式,准用前条规定。 第 16 条 评定最有利标涉及评分者,招标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评选项目之配分。其子项有配分者,亦应载明。二总满分及其合格分数,或各评选项目之合格分数。三总评分不合格者,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个别子项不合格即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者,应于招标文件载明。 价格纳入评分者,其所占总满分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 17 条 评定最有利标涉及序位评比者,招标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评比项目之权重。其子项有权重者,亦应载明。二序位评比结果或各评选项目之评比结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序位评比结果不合格者,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个别子项不合格即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者,应于招标文件载明。 价格纳入评比者,其所占全部评选项目之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 18 条 公开招标及限制性招标,评选项目及子项之配分或权重,应载明于招标文件。分段投标者,应载明于第一阶段招标文件。选择性招标以资格为评选项目之一者,与资格有关部分之配分或权重,应载明于资格审查文件;其他评选项目及子项之配分或权重,应载明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招标文件。 第 19 条 评选委员会评选最有利标,应依招标文件载明之评选项目、子项及其配分或权重办理,不得变更。 第 20 条 机关评定最有利标后,应于决标公告公布最有利标之标价及总评分或序位评比结果,并于主管机关之政府采购资讯网站公开下列资讯: 一、评选委员会全部委员姓名及职业。 二、评选委员会评定最有利标会议之出席委员姓名。 评选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及机关于委员评选后汇总制作之总表,除涉及个别厂商之商业机密者外,投标厂商并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 各出席委员之评分或序位评比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不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 机关评定最有利标后,对于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但未得标之厂商,应通知其最有利标之标价与总评分或序位评比结果及该未得标厂商之总评分或序位评比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