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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