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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经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剩余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