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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育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