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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经济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应当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相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