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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的; (三)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应当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由接受人和送达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完成期限的; (三)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五)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九)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名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已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前完成。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进行。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当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前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