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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农业局、贸易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关于《宁波市生猪、菜牛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生猪、菜牛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市农业局、贸易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二00二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菜牛(以下简称猪、牛)及其产品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经营的安全管理,使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猪、牛及其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猪、牛及其产品安全是指预防、控制猪、牛疫病以及控制猪、牛及其产品中的农药、兽药、生长激素、添加剂、微生物指标、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安全允许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猪、牛产品是指猪、牛初加工品。 第四条 对猪、牛及其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农业、贸易、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猪、牛及其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猪、牛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猪、牛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猪、牛及其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猪、牛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八条 饲养、屠宰、运输、经营猪、牛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的防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猪、牛饲养场和定点屠宰场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应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十条 猪、牛饲养场内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必须获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场内饲养技术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种猪场应遵守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经验收批准后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猪应来自非疫区,不患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疫病,符合品种要求,血缘清楚,无隐性不良基因支配的遗传性疾患;引入种猪必须进行隔离饲养和疫情监测,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十二条 猪、牛饲养场、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必要的消毒制度,定期开展场内外环境消毒、牲畜体表喷洒消毒、饮水消毒和全场大消毒等不同消毒方式;使用的消毒药应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且配制方便,并根据消毒药的特性和场内卫生状况等选用不同的消毒药,以获得最佳消毒效果。 第十三条 在猪、牛饲养过程中,饲料药物添加剂的使用严格按照农业部《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执行;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应来源于疫病清静地区,无霉烂变质,未受农药、重金属或某些病原体污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及农业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告公布的禁用兽药产品;禁止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猪、牛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农业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 猪、牛饲养场要严格执行用药、停药规定,同时对猪、牛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疫病防治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品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对猪、牛饲养场(户)的监督管理,进行“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检测,严禁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品的猪、牛及其产品上市销售;对擅自生产、销售“瘦肉精”等禁用药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地猪、牛运离饲养地之前,饲养者、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经动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合格方可出售、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猪、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