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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生产食用血必须符合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并依法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在食用血中添加防腐剂。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三十一条 猪、牛产品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或相互混杂。加工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分用、清洗、消毒。加工好的产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猪、牛产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加工的产品应按批次进行检验。 猪、牛产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的方能发货。 第三十二条 猪、牛产品的包装应采用无污染、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转基因的猪、牛产品必须另附说明标签,供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其它必要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按规定取得《进场交易证》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 销售猪、牛产品应将猪、牛产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场和猪、牛产品加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无标准生产、加工产品主要指标低于标准要求的、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猪、牛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巡查力度,发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产品,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贸易、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猪、牛及其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证件、佩带标志、按时上岗,并携带所需检疫检验器械。 第三十八条 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