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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需从县境外调入猪、牛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浙江省动物(产品)准调证》后,方可到县外定点调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猪、牛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及患病、死亡的猪、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外地猪、牛及其产品调入后,调运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对调入的猪、牛及其产品进行验证、查物,合格的准许屠宰、交易。 第十七条 对猪、牛实行按操作规程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猪、牛定点屠宰管理力度,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窝点和承运私宰产品行为。 第十八条 海曙、江东、江北区猪、牛定点屠宰场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提出具体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镇海、北仑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猪、牛定点屠宰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的猪、牛屠宰前必须进行检疫和“瘦肉精”检测,未经检疫和“瘦肉精”检测的猪、牛不得屠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猪、牛宰前检疫和宰后猪、牛产品检疫,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宰前猪进行“瘦肉精”检测,猪、牛产品品质鉴定、监督。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对猪、牛及其产品实施屠宰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对检疫合格的猪、牛及其产品出具农业部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对猪、牛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印戳,字迹必须清晰整齐,印色素需用食品级色素配制。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对猪、牛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配备注水工具。 肉品品质检验员在实施猪、牛产品检验过程中,如发现“猪、牛肉注水”现象,应当立即停止检验,并及时上报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宰前“瘦肉精”检测不合格的的猪,必须追溯产地来源,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合格猪由货主在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续养一个周期,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但其内脏必须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要严格执行猪、牛屠宰操作规程。要建立猪、牛屠宰台帐,载明进场屠宰猪、牛来源、数量、经营者及屠宰后产品去向等事项,以备核查。对不执行猪、牛屠宰操作规程的定点屠宰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 定点屠宰场禁止养殖狗等其它畜禽动物。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对出场的猪、牛产品,要在规定部位加盖屠宰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确保有问题肉品的可追溯性。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牛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检疫或无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的猪、牛产品不得上市流通。 第二十六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集体伙食单位和猪、牛产品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猪、牛产品采购登记制度。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猪、牛产品,不得采购、使用、销售无检疫证明、未盖检疫合格验讫印戳、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的猪、牛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猪、牛产品要采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运输。运送猪、牛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猪、牛产品因运输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猪、牛产品入库时,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猪、牛产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第二十九条 冷却猪、牛肉应吊挂在相对湿度75—84%,温度0—1℃的冷却间,肉体之间保持一定距离;冻猪肉应存于相对湿度95—100%,温度—18℃以下的冷藏间,冷藏间的温度一昼夜升降幅度不超过1℃,产品贮存保质期为10—12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