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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举办菜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菜市场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三)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定点建设、开办的菜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菜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菜市场。 第五章 菜市场举办者 第二十一条 菜市场举办者应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菜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租赁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及双方其他义务。同时,应明确举办者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所出售的商品质量负有管理义务,承担管理责任,并承担先行赔偿方面的责任。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菜市场举办者可依法终止其租赁合同,不准其入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菜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符合规定标准;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由于菜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市场周边的环境、卫生、治安、消防、交通等造成的影响,应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商品退换制度,负责对入场商品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建立重要食品货源台帐,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根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市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保卫、消防安全、计量器具管理、消费者投诉等规章制度,督促经营者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五)自觉接受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协助政府市场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六)建立消费者投诉站、服务台、公告栏、宣传窗及广播宣传系统,并做好服务咨询工作。 (七)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菜市场举办者可依契约向进场者收取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经营者在市场内从事违法行为,菜市场举办者可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也可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 菜市场举办者有权就向消费者实行先行赔偿部分向经营者追偿。 保证金应设专户储存,不得他用。菜市场举办者与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时,保证金应退还经营者。 第六章 菜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菜市场有关规章制度,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文明经商,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持有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在菜市场核定的位置亮照(证)经营,禁止跨(扩)摊或流动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商品陈列要求整齐美观,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经营者不准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商品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掺假使杂; (二)短斤少两,或将包装、捆扎物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故意损坏市场设施; (五)在市场内乱停车辆、任意堆放物品; (六)随地乱扔垃圾或倾到废水; (七)赌博、打架斗殴;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对出售的商品负责,发现质量问题应给予调换或退货,份量不足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份量或退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设施租赁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七章 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菜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菜市场规划实施;制定菜市场硬件设施和卫生、物业管理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商业欺诈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