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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效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通知》(财综[2002]3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12月20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通知》(财综[2002]38号)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资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省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全省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越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越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经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经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 4、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二)是否按规定领取、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