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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是否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规定开设银行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每年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自查,并按时将自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自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可以对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各市(地)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抽查工作情况,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抽查汇总表》(见附件一),于每年5月1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稽查人员或受委托的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有关部门在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 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五条 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经批准的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未按规定领购、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