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对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对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稽查人员以及受委托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稽查人员以及受委托稽查人员违反规定,工作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ΟΟ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