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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