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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