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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 专业建设工程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天内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天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经济政策、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的制定、发布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准无证擅自从事概算、预算、结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及商品混凝土加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其中,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专业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由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抽验和分阶段核验。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建设单位或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准出售、交付使用。 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建设单位可根据省有关规定或约定核减工程款。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核定工程质量的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和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的提留、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为优良工程或国家评定为优质样板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优质工程的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的0.5%至1.5%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2%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2%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