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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3%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筑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进行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请求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请求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科教片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的有关事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承包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 (二)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费用,完成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三)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进行承包的行为; (四)分包,是指从工程总承包企业、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的行为; (五)转包,是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手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六)中介服务,包括建设监理、工程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 (七)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八)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线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 (九)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或内部进行的修饰处理; (十)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或使用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罚没数额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