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体制改革的配套政策 (一)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企业与职工要依法签定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确定职工与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二)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所在地社会保险统筹。其中,省属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后,其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具体承办。 从2002年10月1日起,改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及其职工按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比例,分别以2002年10月的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事业费的单位,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按老人老办法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拨付,离、退休金的发放和待遇调整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没有事业费的单位,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对在2007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补贴基数为2002年10月所在市(地)企业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2002年10月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其中,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4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70%;2005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50%;2006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30%;2007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10%。2007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个人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改为企业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2002年10月1日(不含)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而基本养老金仍按事业单位计发办法执行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调整执行。已按企业计发办法执行的仍维持不变。 勘察设计单位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应继续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建立完善离休人员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具体办法按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政策办理退休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职职工,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在职职工,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可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内退期间,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勘察设计单位改企转制期间的下岗职工,可享受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政策。凡愿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费。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的规定办理。在改制前属于财政拨款的勘察设计单位,其自用土地的税收政策按照《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规定办理。在改为企业后5年内,勘察设计单位的科技业务用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规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