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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并获得国土部门正式用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报告; (二)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股东协议: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八)验资报告(附验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进帐单; (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劳动合同(聘书); (十一)国土部门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或招标拍卖《中标通知书》。(其中:旧城改造用地规模不低于10亩,新区开发用地规模不低于30亩)。 (十二)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应当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在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除应提交第八条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交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复印件、外方投资者企业法人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等资料。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地址在内五区的,其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注册地点在县(市)的,其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核准。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核准。 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准。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核定。 第十四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市开发经营的,需先经省建设厅验证同意,然后在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省内其他市、州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市开发经营的,先经长沙市建设委员会验证同意,然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订。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办公地点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30日内,到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的同时,到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下列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将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统计报表》的; (五)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商品房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少两”等欺诈行为的; (七)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