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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驾驶员每天出车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干净、服务设施完好。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做好交接。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辆被租用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目的地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营运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时,故障车驾驶员不得向乘客收取租费。 第二十条 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运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费,乘客对超过标准的租费有权拒付。租费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起步价(含2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价); (三)等候费(按时间计价); (四)夜间加价(当日23时至次日6时)。 上款租费,以出租车计费器显示的数额为准。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禁止出租车经营企业或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乱收费或超标准收取租费。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依法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客运专用发票。驾驶员收取租费不给付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做到: (一)着装整洁、文明用语、热情服务; (二)应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三)应备足零钞,以便找赎; (四)找赎时应做到“有零找零,无零让零”,唱收唱付; (五)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运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公用事业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重要商城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供出租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上落点供出租车上、落客。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未设立禁停标志路段的道路边沿上客或下客,即停即下,即上即走。出租车不得在临时上落点和其他非出租车候客点候客,禁止在道路路口、公共汽车上落站点上落客,行使过程中无紧急情况不得突然转向、调头,不得突然停车上落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制订和健全安全管理、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章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出租车的营运管理。出租车经营企业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或承租期限不得超过车辆的更新年限。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营运小汽车和微型汽车从事载客出租业务。禁止外市、县(市、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或者本市县(市、区)内的出租业务。外市、县(市、区)出租车返程配客时,应当到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配客点配客。 第二十八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但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二十九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时,出租车应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的; (四)在规定线路须空车返程行驶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从车内向车外抛掷物品、废弃物。出租车在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车辆无线通讯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不得讲脏话、粗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