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到1.7米的对折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告。对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试点区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且对登记的家庭提出具体的保障方式,同时将全部登记名单报市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第十条 对已登记的家庭应结合其住房困难程度,按照申请的先后或者摇号、抽签确定的顺序轮候。 第十一条 对经轮候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家庭,按以下规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实物配租。即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租金补贴。即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补贴租金标准,补贴面积与每月每平方米补贴租金标准的乘积即为每月租金补贴总额。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元。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并凭已登记的住房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重新安排轮候;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并停止领取租金补贴或按期收回廉租住房。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以在一年以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期满,应将廉租住房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区财政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