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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新建、购置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认定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接受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一定使用期限的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等; (五)其他。建设廉租住房,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土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建设、购置廉租住房的,除工本费外,免交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契税。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收回房屋,并可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租金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转让或转租廉租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廉租住房的建设、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实物配租住房资产管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调整等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