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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 (一)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提供,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售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用房,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只能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用途的;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与业主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的。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 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业主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纳。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市政、环保、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罚款,其中对个人的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组织业主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