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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 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 (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或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航、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