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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二百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