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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提出审议维修基金使用;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义务 (一)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督促业主执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各项管理服务费用; (三)接受业主监督; (四)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第十三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各项事宜的知情权,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按时交纳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护、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棚、园林绿地、沟、渠、 池、井、道路、停车场所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 (四)车辆行驶及停放; (五)公共秩序;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要求收取滞纳金,同时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六)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六)物业委托合同未明确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认可; (七)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物业的接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领取有关部门签发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须到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也要根据本办法的内容规定在1-3年内分批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移交手续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并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