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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时间】 2002-11-2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缴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所需费用;
  
  (七)已售出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2年之内按50%收取,空置2年以上按全费收取。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上述收费须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收费标准审批后,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要与业主协商,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提供服务并收取与服务标准相符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时未交纳维修基金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一定比例移交办公用房,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并停办其一切售房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房售房单位不按售房款的20%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不予办理售房手续,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不发收费证,限期予以办证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业主损失的予以赔偿,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收费规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二)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因管理服务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不适当地处置物业管理用房或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十五条行为,或装修不报物业管理公司认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3个月不缴纳的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缴纳,并向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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